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震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李震緯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震緯因不滿告訴人 許美瑄 欲與其分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凌晨2時8分許,攀爬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之窗戶,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被告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打、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左臉及頭部,且拿鐵製衣架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及左大腿,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左臉擦挫傷及紅腫、左手臂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庭外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54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13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