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啓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啓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反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56號被告楊啓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祥、友人 呂若凡 因投資糾紛與 張文賓 發生口角,詎楊啓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晚間9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張文賓開設之「川普車業」門口,徒手毆打張文賓臉部,致張文賓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啓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張文賓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呂若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案發當天確實有與被告因投資糾紛一同前來找告訴人理論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勘查筆錄及擷取照片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 楊啟祥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帶同3名男子一同至「川普車業」商討債務,並將告訴人包圍在門口,表示一定要拿到投資之本金及未經同意進入「川普車業」辦公室,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6條侵入住居所罪嫌。惟查,依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及證人呂若凡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係透過證人呂若凡參與告訴人招募之投資,當日僅有要告訴人返還當初投資時標榜之「保本」,並未有任何恐嚇言語,而告訴人則回以本件係單純投資,當初亦無強迫投資,不能將虧損都算到告訴人,有本署勘查筆錄、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呂若凡之證述、LINE「川普團隊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另有關被告將告訴人包圍在「川普車業」門口部分,依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照片,其時間甚為短暫,且因監視器光碟並無聲音,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有說一定要拿回投資款而予恐嚇之情事。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惟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告訴人雖指述「川普車業」只營業到晚上6時,之後該車業辦公室即為告訴人私人空間,惟證人呂若凡於本署訊問時證稱:「川普車業」常營業至深夜2、3點,且辦公室是客戶休息區,是開放式空間等語,有呂若凡證述在卷可查,且依卷附之光碟錄影檔,「川普車業」大門係全開,並無告訴人所述當日只營業到晚間6點情事。
故被告進入「川普車業」作業區及顧客休息辦公室與告訴人協商投資問題,亦屬有正當理由。然此恐嚇、侵入住宅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