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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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上訴人 甘財春
甘鶴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甘財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甘財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扣案之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40型、58型挖土機各1台均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甘鶴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扣案之車牌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40型、58型挖土機各1台,均係甘財春所有,供上訴人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已經上訴人2人供承在卷,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車牌00-0號自用大貨車、120型挖土機及743型推土機各1台,因有酌留以供甘財春繼續從事合法整地業務,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爰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各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予論述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甘鶴彬之刑,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亦不得指為違法。
三、甘財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仍宣告沒收部分車輛,有違反刑法過苛條款之虞,要屬違法;甘鶴彬則謂原審判處其應入監服刑,使其家庭經濟頓失依靠,將來更難以回歸社會,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經核均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吳信銘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