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沛穎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嗣後協商無果;因聲請人現今收入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乃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之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等程序清理債務,基此,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理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前」為之,若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當即不允當事人再就同一事由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且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以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業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故債務人本應受該清算程序之拘束,遵循債清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之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是若允債務人無視債清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再就同一事由重為更生之聲請,不啻肯認債務人得以不受先前清算程序之拘束,徒使立法者所明定之法律流於形式。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本次聲請以前,即曾於103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
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於103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因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隱匿其積欠民間債權人本金約7,000,000元之事實,倘併計該筆欠款,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將達13,464,843元,已逾12,000,000元,是本院乃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因債清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裁定債務人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暨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雖不服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然因債務人抗告逾法定期間,本院遂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復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確定(以下簡稱為「前次清算事件」)。此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次清算事件」之卷宗資料確認無訛。
㈡承前,債務人於「前次清算事件」列冊陳報之債權人,包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等9人,並漏列「民間債權人高達7,000,00
0元之本金債權」。凡此均有「前次清算事件」之卷宗資料可供查考。嗣債務人於109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並因協商無果,於109年10月16日再次提出更生之聲請(下稱「本次更生事件」),其本次列冊陳報之債權人,則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滙豐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倪文龍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等12人。此亦有「本次更生事件」之卷宗資料在卷可考。兩相對照以觀,並佐以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而陸續提出之陳報書狀,客觀上明確可知:⑴債務人於「本次更生事件」所陳報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滙豐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公司等9名,原與其「前次清算事件」之債權人無殊,僅因其持續清償(故債權金額略有減少)或未予清償(故利息、違約金等累計數額不斷攀昇以致債權金額略有增漲),導致彼等債權人前、後兩次陳報之債權金額略有差異,故彼等債權人前、後兩次所陳報之債權,顯為「同一債權(均係衍生自相同之原債權)」而「非」新增債權(即其尚『非』債務人之『新增債務』)」;⑵債務人於「本次更生事件」所陳報之債權人倪文龍,應係債務人於「前次清算事件」所漏列之「民間債權人」,因其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列載,故其債權顯係「前次清算事件」即已存在之「同一債權」;⑶債務人於「本次更生事件」所陳報之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公司,雖係「前次清算事件」之所「無」,然細繹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提出之陳報書狀,可知關此債權乃「輾轉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以前即已取得之電信費債權』」,故可認此乃「前清算事件」即已存在但未據申報之「漏列債權」;⑷債務人於「本次更生事件」所陳報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雖係「前次清算事件」之所「無」,然細繹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陳報書狀,亦可知關此債權乃「輾轉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以前即已取得之信用卡債權』」,故可認此乃「前清算事件」即已存在但未據申報之「漏列債權」。㈢承前,債務人於「本次更生事件」列冊陳報之債權人,除「
前次清算事件」卷存之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滙豐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倪文龍(即前次清算事件之「民間債權人」)以外,固另有「前次清算事件」所「無」之新加坡商艾星公司、台新資產管理公司,然上開合計12名債權人之債權,或係「前次清算事件」卷存之「同一債權」,或係「前次清算事件」存在但未據申報之「漏列債權」,致可認債務人於「前次清算事件」與「本次更生事件」之負債狀態「完全相同」,而「無」新增債務之情形存在,是債務人於「前次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終止且不免責確定以後,祇能遵循債清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今債務人於負債狀態「完全相同」之情形下,無視債清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再就同一事由重新提出更生之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此等欠缺,在程序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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