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票據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告 高畯穎 被告 王陳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由伊調查其配偶及處理夫妻財產分配協議事務,且允諾於委任事務完成後給付伊報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民國100年8月12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706726,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而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因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委任報酬,迄今仍未給付,被告即受有系爭本票金額之利益,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