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通前於民國93年間已有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之前科,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視為不得安全駕駛,其仍於10
4年5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於飲酒後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該路979巷交叉口時,因 王明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闖越紅燈而與其發生擦撞,蔡文通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腫脹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治療,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 王章 鳴於警詢之證述(另坦承自己違規闖紅燈)。
㈢、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犯行於93年間,距今已久。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與闖越紅燈之車輛擦撞,導致自己受傷。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其他: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
㈧、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危害較輕,且本件肇事係因王明章駕駛自小客貨車闖紅燈肇事,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王明章尚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和解書可考),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誠懇,坦承犯行,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僅國小肄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