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上訴人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鴻
葉吉雄 葉姿伶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上訴人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針對「追認一○一年十月九日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調整以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出售該公司所有土地與建物」乙案有關讓與該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時,未經代表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不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系爭決議為不成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乃正當行使其股東權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固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即明。上訴人稱其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未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全體董事皆為清算人云云,則依上開規定,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是上訴人於原審時僅由董事黃志鴻一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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