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因而自摔受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超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兼衡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被告蕭智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文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3年5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周莊牛肉店,飲用威士忌3杯後,仍隨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德路口處,因酒後行車不穩,自摔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於同日23時49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張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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