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㈢被告係在98年10月27日15時16分許起至同日18時9分許止極
為密接之時、地,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於侵占本件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
電話後,復盜用被害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以獲取免付費之通話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