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韋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林韋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0至11行「於104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央市場廁所內」補充及更正為「於104年6月20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央市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4至15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補充及更正為「當場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600公克,驗前淨重0.352
0公克,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3517公克),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尿液採樣書、被告林韋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林韋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本件距離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被告林韋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央市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翌(20)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韋辰於警詢及偵│所有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林韋辰為警查獲後所採│││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單1紙(檢體編號:│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084758號)、台灣尖端│應之事實。│││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4758號)││││各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前開扣案物經檢驗確含第二│││醫務中心104年6月25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事實。│││鑑定書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重0.35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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