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適 蘇怡仁 乘坐四輪電動代步車沿復興南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補充為「 適蘇怡仁 因身體不適而乘坐四輪電動代步車(屬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應適用關於行人之規定)沿復興南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同欄一末補充「徐永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永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就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永昌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開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蘇怡仁受有傷害,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本院民國104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被告徐永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昌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13日凌晨4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000-00號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至市民大道與復興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右轉,適蘇怡仁乘坐四輪電動代步車沿復興南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因為閃避不及,徐永昌駕駛之887-K7號車輛車頭擦撞蘇怡仁乘坐之四輪電動代步車左後輪,致蘇怡仁人車倒地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怡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永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00│││中之供述│0-00號車輛碰撞乘坐之四輪││││電動代步車之告訴人蘇怡仁││││之事實。│├──┼───────────┼────────────┤│2│告訴人蘇怡仁於警詢及偵│伊於上開時、地,乘坐四輪│││查中之證述│電動代步車遭被告駕駛之││││000-00號車輛碰撞,發生車││││禍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雖告訴人蘇怡仁經臺北市立│││月17日北市醫忠字第1043│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孝醫院) 段茂瑋 醫師、薛榜││││瀚醫師分別於103年9月29日││││、104年3月20日開立受有右││││下背痛、下背挫傷之傷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惟告訴人││││於103年4月13日上午10時5││││分至忠孝醫院急診時,係經││││ 游福田 醫師診斷受有背挫傷││││之傷害,有忠孝醫院一般檢││││查報告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駕駛000-00號││││車輛撞擊,致受有背挫傷之││││傷害之事實。│├──┼───────────┼────────────┤│4│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佐證被告駕駛000-00號車輛│││驗筆錄│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至││││市民大道與復興南路口,右││││轉復興南路時不慎撞及乘坐││││四輪電動代步車沿復興南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佐證被告駕駛000-00號車輛│││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碰撞當時乘坐四輪電動代步││││車沿復興南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而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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