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85號原告 高庭輝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玲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977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1,009元及其利息,另請求被告提繳4,9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道路交通
安全標誌、標線、安全圍籬、護欄之安裝拆除工作,約定每月工資26,500元。被告於103年2月6日指派原告至桃園○○○區○○路工地拆除圍籬,當日下午4時許,圍籬倒塌壓到原告,致原告右小腿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臉及小腿挫傷。原告當日前往桃園天成醫院急診,103年2月8日起至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 林振得 診所治療。原告於103年7月4日回診時,經醫囑仍須繼續休養兩個月併後續返診追蹤,遂持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被告法定代理人竟表示無法繼續准假,並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不生效力。原告於103年9月3日回診時,經醫囑仍須繼續休養1個月併後續返診追蹤,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380元、103年2月6日至10月3日之原領工資差額138,039元(總額211,999元扣除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及被告已付工資)。又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第155條、民法第483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門診交通費8,590元、看護費12萬元及慰撫金25萬元,亦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另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3年7月至9月之勞工退休金共4,968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2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4,9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有多科不及格,須於暑
假補修學分,否則無法畢業,乃於103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於103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每月工資26,500元中之1,000元為全勤獎金,須全月無請假方得領取,非屬經常性給與,且原告至103年6月9日已可恢復工作,僅得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至該日;原告右小腿腓骨骨折,非不能自理生活,且於103年3月5日已可騎機車至被告營業所領取工資,其請求被告賠償兩個月之看護費用,並無依據;原告對於所受傷害,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且應斟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既於103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提繳103年7月至9月之勞工退休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80、81頁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47頁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㈠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道路交通安全標誌
、標線、安全圍籬、護欄之安裝拆除工作,約定每月工資26,500元,其中1,000元為全勤獎金。被告於103年2月6日指派原告至桃園○○○區○○路工地拆除圍籬,當日下午4時許,圍籬倒塌壓到原告,致原告右小腿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臉及小腿挫傷。原告當日前往桃園天成醫院急診,103年2月8日起至仁愛醫院、林振得診所治療。仁愛醫院先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見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⒈103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103年2月8日至本院門診就醫…
預計骨折癒合需3個月,不宜運動或久站,休養3個月併後續返診追蹤。
⒉10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3年2月8日、26日至本院門
診就醫…預計骨折癒合需3個月,需專人居家照護兩個月,不宜運動或久站,休養3個月併後續返診追蹤。
⒊10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03年2月17日、26日返回骨科
門診就醫及拆除石膏,103年5月10日、6月3日、7月4日再次返診就醫,病患因右腳骨折處仍有疼痛,且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不宜久站及運動或搬運重物,需再繼續休養兩個月併後續返診追蹤。
⒋10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03年9月3日再次返診就醫,病
患因右腳骨折處仍有疼痛,且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不宜久站及運動或搬運重物,需再繼續休養1個月併後續返診追蹤。
㈡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103年2月
10日至26日部分共9,044元(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60元之70%核付17日)、103年4月1日至30日部分共15,960元(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60元之70%核付30日)、103年5月1日至103年6月9日部分共21,280元(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60元之70%核付40日),合計46,284元。(見卷第28、112、113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8日、103年5月14日、104年2月13日函)㈢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原領工資
48,954元,含103年2月份9,770元、6,914元,103年3月份12,730元,103年4月份9,770元,103年5月份9,770元。(見卷第17頁之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109至111頁之支出證明單)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安全圍籬、護欄之安裝拆除工作,約定每月工資26,500元,被告於103年2月6日指派原告至桃園○○○區○○路工地拆除圍籬,當日下午4時許,圍籬倒塌壓到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右小腿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臉及小腿挫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3日回診時,經醫囑仍須繼續休養1個月,被告竟於103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380元、103年2月6日至10月3日之原領工資差額138,039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門診交通費8,590元、看護費12萬元及慰撫金25萬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3年7月至9月之勞工退休金共4,968元等語,被告除不爭執醫療費用4,380元、門診交通費8,590元外,餘則否認之。經查: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於103年7月1日合意終止:
被告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之退保原因欄填載原告於103年7月1日離職,為原告辦理退保,該申報表於103年7月3日送達勞工保險局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卷第136、137頁之勞工保險局函及附件、第148頁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不生效力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於103年7月1日終止等語。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
未據舉證,且審酌原告雖稱其於當日上午至仁愛醫院回診,看完診後至被告營業所請假等語(見卷第92頁),然依所提103年7月4日門診費用收據記載原告當日係赴「骨科下午」門診,收費時間為下午2時35分等情(見卷第25頁),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再者,審酌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玲珠結證稱:原告
於103年7月1日騎機車到被告營業所,表示他不能繼續工作,因其學分不足,快被當了,我向原告表示我就不能繼續用你了,原告說好,我還向原告說我要將他退保,原告說好等語(見卷第93頁),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美工助理 蔡旻璇 結證稱:我在辦公室聽見張玲珠問原告「那就沒有再繼續回來工作囉」,原告說「是」,之後張玲珠進辦公室向會計 黃涵 說幫原告退保等語(見卷第94頁),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會計黃涵結證稱:原告於103年7月1日到被告營業所,我在辦公室聽見張玲珠問原告「你要回來工作嗎?」,原告說「我沒有辦法,現在學分不夠,所以暑假都要修課」,張玲珠說「那你這樣就不做了嗎?」原告說「對啊」,張玲珠說「我們離職就要退保」,原告說「好」,然後張玲珠請我幫原告退保等語(見卷第95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原告於101年9月至103年7月間就讀東南科技大學之成績表及102學年度暑修開課科目表所載,原告於第1學年第2學期有必修課「經濟學Ⅱ」、通識課「易經與人生」及選修課「電子商務概論」不及格,第2學年第1學期有必修課「實務專題Ⅱ」、「組織行為」不及格,第2學年第2學期有選修課「物流管理實務」不及格,嗣於103年6月至8月間暑修必修課「經濟學Ⅱ」、「實務專題Ⅱ」、「組織行為」、通識課「歐美文化」與選修課「消費者行為」,均及格(見卷第88、89頁),可見證人張玲珠、 黃涵證 稱原告表示因學分不足而不能繼續為被告工作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既於103年7月1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玲珠表示因學分不足而不能繼續工作,張玲珠因此表示不能繼續僱用原告,原告復以「好」表示同意,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於103年7月1日合意終止。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380元,為有理由: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4,38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38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03年2月至6月間之原領工資差額33,412元,為有理由: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3年7月1日合意終止,則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103年2月至6月間之原領工資,為有理由。按每月工資26,500元計算,原告於103年2月至6月間之原領工資應為132,500元(26,500元×5個月=132,500元),經以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職業傷病給付合計46,284元及原告已補償原領工資48,954元(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抵充,再以被告補償原領工資前所扣除原告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434元與健保費336元合計3,850元(434元+336元=770元,770元×5個月=3,850元)抵充後,被告尚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差額33,412元(132,500元-46,284元-48,954元-3,850元=33,412元)。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工資26,500元中有1,000元為全勤
獎金,須全月無請假方得領取,非屬經常性給與等語。惟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即屬工資。被告既稱全勤獎金1,000元係於全月無請假時即得領取,顯屬對於全月均依約到班工作者之經常性給與,應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⒋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至103年6月9日已可恢復工作,僅得
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至該日等語,惟審酌原告迄103年6月8日仍以骨折未癒合為由,向被告請病假1個月(見卷第
150、169頁),被告於103年7月1日以前亦未要求原告恢復工作(見卷第93頁之證人張玲珠證言),自難認原告於103年7月1日以前非「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
⒌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103年2月至6月間之原領工資差額33,412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門診交通費8,590元、看護費6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使勞工於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塌、崩塌之設施。」、「雇主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雇主對於從事構造物拆除作業之勞工,應使其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103年6月26日修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161條、第16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3年2月6日指派原告至桃園○○○區○○路工地
拆除圍籬,對於拆除圍籬自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包括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圍籬任意倒塌,並使原告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當日下午4時許因圍籬倒塌而被壓到,致右小腿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臉及小腿挫傷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卻未曾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曾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而需人看護時,就應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如由親屬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然其親屬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被害人受此恩惠,自有負擔,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右小腿腓骨骨折,須乘車就醫,且因生活無法自理,需親屬看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被告賠償門診交通費8,590元、兩個月看護費用12萬元等語,被告不爭執門診交通費8,590元部分,惟否認原告不能自理生活而需看護。經查,依仁愛醫院於103年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欄記載:預計骨折癒合需3個月,需專人居家照護兩個月,不宜運動或久站,休養3個月併後續返診追蹤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⒉),堪認原告確因右小腿腓骨骨折,需專人居家照護兩個月;再審酌原告僅右小腿腓骨骨折,受傷後兩個月內仍可上學及前往被告營業所領取工資等情(見卷92至95頁),可知原告受傷後兩個月內,縱然因右小腿腓骨骨折致生活不便,需專人居家照護,惟難認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故每天由親屬看護半日應已足夠。又原告主張居家看護半日之收費為1,000元至1,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公益法人台中巿居服照顧合作社之看護費用標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全球資訊網頁為證(見卷第67、68頁),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受傷後兩個月即60日內,因生活不便,需專人居家看護半日所需費用,應以6萬元為適當(1,000元×60日=60,000元),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6日因系爭事故致右小腿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臉及小腿挫傷,迄103年9月3日就醫時,右小腿骨折處仍有疼痛,且骨折尚未完全癒合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於103年9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於醫療期間身體疼痛、生活不便,且迄未完全復原,痛苦難以言喻,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即非無據。爰審酌原告尚在學,受僱於被告未及1年即遭逢系爭事故,被告對於原告從事之工作,未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原告受傷後遭受半年以上之身心痛苦等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門診交通費8,590元、看護費6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部分,即毋須審酌。
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3年7月至9月之勞工退休金共4,968元,為無理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3年7月1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自毋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3年7月至9月之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㈥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
用4,38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103年2月至6月間之原領工資差額33,41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門診交通費8,590元、看護費6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206,382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
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2,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