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峻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峻承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峻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0224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駕駛人資料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足認案發時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㈡又被告係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亦堪認定。核上情均與前揭條例規定之事由相符。是核被告何峻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並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其所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要件,縱符合數事項,仍僅加重一次)。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報案,但仍留在現場,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同時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釀生禍事,並致告訴人 忻賴寶珠 受有頭部、右肩部、左手肘、臀部、右膝蓋等處挫傷之傷害,所受損害非輕,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偵、審過程中多次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始強制到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雖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劣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極劣,且於犯後雖一度飾詞矯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擺路邊攤,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離婚、育有一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5頁)暨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忻惠民 表示:無意與被告商談和解,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之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有本院103年5月26日、
104年9月22日電話公務紀錄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1頁、交易緝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被告何峻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峻承於民國102年1月9日晚上7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行人忻賴寶珠沿承德路1段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而遭何峻承所騎乘車輛撞擊倒地,並受有多處挫傷(頭部、右肩部、左手肘、臀部、右膝蓋)之傷害。
二、案經忻賴寶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峻承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忻賴寶珠之事實。││││2.坦承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事實。││││3.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穿越││││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正││││要由黃燈轉為紅燈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忻惠民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騎乘機車撞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告訴人於事發之102年1月9日│││興院區)102年1月9日│至左列醫院就診時,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1.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2.警察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違反│││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號誌管制,以及行人穿越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先行之事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3.告訴人於事發後表示,於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開時地沿行人穿越道通過路│││表1紙│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係顯示綠燈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註銷之事實。│││系統駕駛人資料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北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陳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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