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知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知哲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鍾知哲在該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工作,約定以提領詐騙款項之2%為利潤分配獲利,而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一)鍾知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 戴靖萱 ,佯稱為網路商家人員等人,稱戴靖萱付款設定錯誤等語,致戴靖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7時17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3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支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鍾知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2日晚間6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 林志樫 ,佯稱為網路商家人員等人,稱林志樫付款設定錯誤,林志樫須配合操作提款機等語,致林志樫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匯入2萬9985元至詐騙集團所支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嗣鍾知哲 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同組不詳成員,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當日晚間7時11分至8時27分,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設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提款機等處,將林志樫、戴靖萱匯入款項領出(提領時間、人員詳如附表一所示),鍾知哲及同之不詳成員嗣後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戴靖萱、林志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靖萱、林志樫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知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知哲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2、59至60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46、179至190頁)。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戴靖萱、林志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44至46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證人戴靖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35頁)
2、(證人林志樫)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53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2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6至17頁)
4、被告鍾知哲指認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3頁)
5、新湖分局偵查隊分隊長 歐陽璇 於108年3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6、(被告鍾知哲)鍾知哲提領之人頭帳戶、被害人整理(0000000)。(見偵卷第5頁)
7、(被告鍾知哲)鍾知哲提領時地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6至7頁)
8、(證人戴靖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8、23、36頁)
9、(證人林志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3、47至48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鍾知哲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知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共犯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戴靖萱後,使戴靖萱2次於密接時間匯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二)共同正犯:被告鍾知哲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鍾知哲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2次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他人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導致社會上人與人之信賴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其於犯罪之際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且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2人表示願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害,然嗣後並未依約給付款項,兼衡被告所位居之角色、所實際分得之報酬,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家中尚有祖母、姐姐、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本件被告鍾知哲因上開犯罪取得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中遭被告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本案其所取得且未扣案之所得為107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間應係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於本案犯行前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8至12頁),依相關卷附資料,其所涉該集團其他詐欺犯行確實均早於本案所為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尚無從與本案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此部分並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加以補充更正認應屬誤認予以刪除而不再主張此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44、180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日期均為107││(日期均為107││││年12月22日)││年12月22日)││││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1│戴靖萱│19:01:31││││││29985元│││├──┼───┼───────┼───┼───────┤│2│││同組詐│19:11:03│││││騙集團│29000元│││││不詳成││││││員││├──┼───┼───────┼───┼───────┤│3│戴靖萱│19:17:19││││││23000元│││├──┼───┼───────┼───┼───────┤│4│林志樫│19:31:40││││││29985元│││├──┼───┼───────┼───┼───────┤│5│││鍾知哲│19:32:39││││││20000元│├──┼───┼───────┼───┼───────┤│6│││鍾知哲│19:33:36││││││20000元│├──┼───┼───────┼───┼───────┤│7│││鍾知哲│19:36:30││││││13000元│├──┼───┼───────┼───┼───────┤│8│不詳人│20:11:11│││││士│10000元│││├──┼───┼───────┼───┼───────┤│9│││鍾知哲│20:27:28││││││10000元│└──┴───┴───────┴───┴───────┘附表二:
┌───────┬──────────────────┐│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說明│├───────┼──────────────────┤│1079元│一、被害人戴靖萱、林志樫遭詐取之金額│││總額為82970元,而被告及同組不詳│││成員提領之總金額為92000元,已超│││出被害人被害金額,因其中尚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10000元,此部分與│││本案無涉,自應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作為被告與同組詐騙集團提領之範│││圍。│││二、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其自己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計之,已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案附表一編號5、6、│││7、9均係被告所提領,已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相對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至編號2雖為同組不詳成│││員所領取,然既非被告所提領,尚無│││從作為被告犯罪所得計算之依據。│││三、則被害人2人遭詐欺之總額82970元,│││扣除非被告所提領之29000元後,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款項經由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為53970元,該金額之百│││分之2計算,為1079.4元,以有利被│││告之方式捨去小數點後之金額,即為│││107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