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侵占及恐嚇取財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74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復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9年1月21日收受送達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具狀於99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應受送達處所位於彰化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應加計5日之在途期間,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十日期間,故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對被告甲○○提出侵占及恐嚇取財等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聲請人 莊鎂涵 於97年1月間,以支付工程款為由,向案外人 黃錫聰 借用支票。雙方並約定票期屆至時,由聲請人自行給付票款。黃錫聰遂於97年1月22日,簽發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3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支票(下稱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及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與面額均未填寫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1紙交予聲請人,雙方並約定系爭支票支票面金額僅能記載10餘萬元。嗣因黃錫聰於97年1月26日,要求聲請人返還其投資聲請人所經營設於彰化縣二林鎮之「天堂鳥幼稚園」之投資款項,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聲請人即於同年1月28日,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甲○○,委由被告處理該支票之票款,並將代收之票款全部歸還聲請人。惟聲請人事後通知被告毋須處理票款之事,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支票歸還,被告竟拒不歸還該支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言詞恐嚇聲請人:如不處理支票事宜,就會讓其死的很難看及會申請假扣押等語,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先後於97年2月21日、2月25日,各匯款3萬元、7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侵占及恐嚇取財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之主要理由略為:
(一)證人黃錫聰若確有積欠告訴人58萬8900元之情,則證人黃錫聰於有資金100萬元可投資告訴人經營之「天堂鳥幼稚園」時,告訴人自當要求證人黃錫聰先行償還前揭欠款,若有餘額,再行投資。縱認告訴人確因其他特殊超乎常情之緣故,因而同意證人黃錫聰可先不償還欠款,而將資金投資其所經營之幼稚園,惟嗣後雙方發生糾紛時,證人黃錫聰要求告訴人返還已投資之76萬元款項時,告訴人自當主張抵銷證人黃錫聰對其之欠款58萬8900元後,再洽談返還其餘投資款事宜。告訴人捨其向證人黃錫聰直接要求返還,竟迂迴委託與該借款事件無關之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證人黃錫聰索還上開欠款,有違常情。再者,證人黃錫聰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用以支付經營幼稚園之工程款,且僅授權告訴人在10餘萬元之範圍內支付,並非證人黃錫聰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是綜上以觀,難認告訴人所述證人黃錫聰積欠其58萬8900元款項一事,係屬可信。
(二)倘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目的,確系委託被告為其取款,則以告訴人具有經營幼稚園之背景,應經常與他人有大額金錢及票據往來之情以觀,其應知在支票上背書後,即負有票據責任,而成為票據債務人。則其若認證人黃錫聰積欠其欠款即系爭支票之面額58萬8900元,因而委託被告代為持系爭支票向發票人即證人黃錫聰索討前揭款項,則其豈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而使己由票據債權人轉為不利己之票據債務人地位之理?顯非為常情所至。反之,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向伊借款等情以觀,恰符合一般社會上以支票向他人借款時,出借人通常要求借款人在所交付供擔保之支票上背書,以確立其債務人地位之情相符。且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已辯稱: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後,伊方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等語。惟告訴人所陳之聲請再議狀中,竟稱證人黃錫聰將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之際,已當場要求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云云,有告訴人於98年5月21日所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在卷可按。綜上以觀,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支票於證人黃錫聰交付時已為背書等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據信屬實。
(三)聲請人稱其交付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及系爭支票予被告之時間,於97年3月2日警詢、97年5月19日偵訊、98年3月13日偵訊及97年3月3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所示內容,其交付時點均有不同說詞。而被告於偵查中稱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係聲請人於97年2月4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予伊,當時告訴人向伊借27萬元,伊遂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27萬元借給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而系爭支票係聲請人於97年2月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之農會拿給伊的,支票拿給伊時,金額及日期都已經寫好了,當時告訴人向伊借40萬元,伊遂在草屯鎮農會,提領36萬元,合併身上之現金4萬元,總共40萬元借給告訴人,告訴人當場有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等語。並有草屯鎮農會信用部97年2月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97年5月22日錄影監視光碟各1片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所辯聲請人係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40萬元等情,難逕認不實。交互參酌上情,告訴人單就交付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之時間,前後已有四種不同之說辭,是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難以據信。
(四)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1月28日之協議契約書及97年2月1日之契結書均為聲請人偽造,伊並無正本等語。經查,系爭協議契約書及契結書均僅提及被告對聲請人所負之義務責任,而聲請人未保留正本以為憑證,另該協議契約書之立書人既為被告,卻絲毫未提及其自身權益,且契約書上日期經過更改,雙方均未另行簽章等情,顯與常理不符,堪信被告所辯系爭協議契約書及契約書均為聲請人偽造一事,並非無據。
(五)聲請人於97年3月2日對被告提出侵占及恐嚇取財之告訴之後,又於97年3月5日以其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一則請被告配合及要求被告幫助聲請人等情,其在情理上顯然不符常情,難認其前開告訴之情為真。
(六)聲請人於支票發票日前,分別於2月21日、2月25日各匯入3萬元、7萬元予被告,並提出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為證。依被告於97年3月2日警詢時辯稱:該款項係因AA0000000號支票已到期,告訴人之前已還款10萬元,伊請告訴人償還其餘之30萬元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果有侵占系爭支票及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情事,告訴人可於被告拒不歸還支票時,逕行向警方報案即可,豈有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97年3月2日)前,分別匯款3萬元及7萬元予被告,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97年3月2日)已屆至後,方至警局對被告提出侵占及恐嚇取財之告訴。是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非虛。
(七)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系爭協議契約書、系爭契結書、以「甲○○」名義於2月4日出具之領據(下稱系爭領據)、以「甲○○」名義於2月5日出據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票號004161發票人甲○○發票日97年2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等物,欲證明其確有委託被告持系爭支票代為向告訴人取款一事,並指稱系爭協議契約書、系爭領據及系爭契結書上之「甲○○」署名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即「Z000000000」等文字,均係被告自行書寫,而系爭承諾書之全文包含被告之署名,則全部為被告自行書寫云云。經查,系爭領據上之「甲○○2/4」文字部分,與被告平日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契約書、系爭契結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甲○○」署名,並非同一式(即指非由同一人書寫之意),另系爭支票之大寫金額,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為告訴人、被告或證人黃錫聰三人中何人之筆跡,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129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若真如其指稱係由被告所簽名所具,豈有數份文件上之被告簽名,經鑑定後均非為同一人所為之理?再告訴人因涉嫌偽造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契約書及系爭契結書上「甲○○」署名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316號等提起公訴,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足憑。是衡諸常情,若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被告擅自填寫,且告訴人交付該支票予被告之目的,真如其所述係委託被告代為向證人黃錫聰取款,則告訴人何必如此大費周章偽造前揭文件而甘冒罹於刑責之風險?據此,堪信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該支票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被告並無擅自填寫之行為,且告訴人係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無訛,告訴人指訴其持系爭支票委託被告向證人黃錫聰取款一事,難認為真。綜參上情,難以排除因告訴人嗣後無力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且恐證人黃錫聰知悉其未將該支票用於約定之支付工程款事項,反違背承諾轉向被告借款,為掩飾其前揭行為,遂誣指被告擅自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該支票並加以侵占之(告訴人此部分所涉誣告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316號等提起公訴)。
(八)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錄音帶1捲及錄音譯文,欲佐其指訴被告對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查,參酌渠等全部對話內容,可認係被告要求告訴人償還借款,否則欲將系爭支票提示,並提出相關告訴等情。然被告對告訴人既有借款債權,且為合法持有系爭支票,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稱若不還款,將提示系爭支票及相關告訴,亦屬合法之權利,難認有何恐嚇之情。是被告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九)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指稱:原檢察官誤解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並以鑑定報告之「乙類」是否真為被告字跡,尚有可議;另爭執何以鑑定單位僅能就「甲1」字跡做出結論,而對「甲2」至「甲7」字跡無法做出鑑定結論,實有矛盾云云。惟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示,已明確說明承諾書原本、支票號碼AA0000000上所載「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之大寫金額文字、承諾書影本其上全部筆跡、協議契約書影本其上立書人「甲○○」筆跡、切結書影本、其上領收人1「甲○○Z000000000」筆跡及本票(票號004161)影本其上全部筆跡,與被告98年6月15日、98年7月6日當庭書寫筆跡、筆錄簽名共五紙及日常生活字跡1袋之筆跡之異同,聲請人以上述理由質疑原鑑定書可議,自屬個人臆測之詞。另被告曾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提領現金等情,不唯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存摺為證,聲請人以該二次之提領現金均係被告所設計,尚乏證據足資佐實其說,亦為聲請人推測之詞。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被告主張其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之緣由與告訴人所供述之情節顯有不同,被告取得之緣由為何?是否為被告交付借款與告訴人而取得?乃為判斷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背信侵占罪嫌之重要前提事實,自有詳加調查以憑認定事實,然檢察機關未能詳加調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僅憑自行推論想像及臆斷之情節,片段摘取告訴人之供述,而未綜合告訴人所述全部情節,據行認定事實,率為被告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誠有認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所為處分自難謂於法有合,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從不否認有於97年2月4日偕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及於97年2月5日偕被告至草屯鎮農會,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均有提領存款之事,惟否認告訴人有於上揭二日分別背書交付面額27萬元與58萬8900元之支票予被告,向被告借款並受領被告交付之27萬元與40萬元借款之事。
被告與聲請人說詞不同,查偵查中檢方業已扣得該二日現場之錄影光碟,自應勘驗錄影光碟畫面,藉以還原當時現場情形,藉以判斷被告所稱:當日係聲請人背書交付支票予伊向其借款之情節,是否為真。再者,聲請人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光碟翻拍照片係經移花接木變造,並非真正,且由被告偽造翻拍照片並為不實之說明,誤導檢察官告訴人有背書交付支票向被告取款之事,亦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吞告訴人委託取款支票之侵占背信犯行。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聲請再議狀業已提出錄影光碟之連續翻拍畫面並加說明,且一再請求調查該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然檢察機關均置之不理,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又檢察機關未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並讓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表示意見,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2、聲請人於偵查中主張被告係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而持有系爭二紙支票,而非基於借款債權人或票據權利人地位持有系爭支票,聲請人並提出97年2月4日甲○○簽收16萬7000元領據正本、97年1月28日協議契約書影本、97年2月1日契結書影本、97年2月4日(後改2月5日)之承諾書影本、97年2月5日承諾書正本、發票日97年2月1日,面額100萬元、發票人甲○○之本票影本等文書為證,因被告於97年3月3日警訊筆錄坦承97年1月28日協議契約上簽名為真正,並於97年度偵字第6316號案聲請狀主張上揭四份文件上之「甲○○」字跡係被告以其出具予聲請人之一紙借款40萬元,而交付58萬8900元支票之「協議書」上之「甲○○」字跡所影印偽造,若是,則上揭四份文件上之「甲○○」字跡均應為同一字跡,是自應調查上揭文件之字跡是否為被告所為之同一字跡,藉明事實。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09800412970號鑑定書雖認該「領據(97年2月4日)」之甲○○字跡,與甲○○平日字跡不同,但就承諾書影本、協議契約書、契結書、面額100萬元本票上甲○○字跡則判定為非由同一式簽名所影印,足見上揭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主張該等文件之「甲○○」字跡,係聲請人自同一文件所影印之事,並非事實,仍有詳加調查該等文件(除該已鑑定真偽之「領據」以外),「甲○○」簽名真偽之必要,然檢察機關不察,疏未調查聲請人提出其他「甲○○」出具文書之真偽,遽行推論係聲請人持支票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誠有未詳加調查聲請人於偵查指摘不利被告事證之違法。再者,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4日鑑定結果明文記載「二.甲4、甲5、甲6、甲7類筆跡中之『甲○○』簽名非由同一式簽名『所影印』。三、有關甲2至甲7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由於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檢察機關不察,竟違背該鑑定結果記載而妄自推論(即指非由同一人所書寫之意),將不利被告之事證作為有利被告之解釋,自難謂為合法。
3、甲○○與聲請人非親非故,且其乃地下銀錢兼討債業者,豈有借錢不收利息之理,是被告於97年3月2日警訊供稱並無利息約定之事,顯然不合事理。再者,被告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5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等案件98年6月26日偵訊時,改口稱本件借款約定每萬元每月300元之利息;後又於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誣告案件98年7月6日準備程序供稱約定每萬元每月300元的利息等語,足見前後供述矛盾,然檢察機關就此不利被告證據,並未詳加調查,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
4、被告主張其分別於97年2月4日、97年2月5日取得面額27萬元支票、58萬8900元之支票,係因被告借款予聲請人云云,若被告所述為真,則於該二日之前,並未取得系爭二紙支票,然黃錫聰於97年偵字第9085號案件97年12月23日證稱:「甲○○於97年『一月底』打電給我說,莊鎂涵跟他借40萬元,甲○○要我開幾張小額支票給他兌現...」等語,且被告亦於臺中地院97年中簡字第2719號給付票款事件提出97年8月1日民事準備狀,主張:「甲○○於97年『1月底』即以電話向黃錫聰表示,被告莊鎂涵欲持被告黃錫聰所開立之支票二紙,向原告借款...」等語,由上足證被告確於97年1月底有以電話與黃錫聰聯絡。再者,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檢署97年偵字第7472號侵占案97年5月19日偵訊時卻稱:「當『支票到期時』我有連絡黃錫聰...,我於『97年2月4日』有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給黃錫聰跟他照會」等語,被告前後供述矛盾,自有可疑;且依被告所述其尚未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亦尚未交付借款予聲請人,則被告豈有於97年1月底先知悉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而預先向黃錫聰照會,並要求黃錫聰先行簽發數張小額支票用以清償40萬元票款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辯稱其未提示支票而再三打電話予黃錫聰照會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由此足見被告所稱97年2月4日、97年2月5日分別因交付借款27萬元及40萬元予告訴人,而收受聲請人背書交付清償借款支票之事,誠有可疑。
5、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四則(節錄)內容中,被告言行顯與常情不符,自有可疑。
(二)聲請人在系爭票據上背書,係因發票人交付2張支票時即要求聲請人背書,此有證人黃錫聰之證述可稽,本案不起訴理由認聲請人既係委任取款,毋庸在支票背書負擔票據責任之見解,乃無視聲請人向黃錫聰借票時所為之約定,自無可採。再者,聲請人在偵查庭中之陳述,並非指在被告填載系爭票據金額58萬8900元後,才在該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而是宿股檢查庭檢察官訊問聲請人是否有在該票據上背書,該庭訊筆錄之記載與聲請人陳述內容乃有不符。
(三)聲請人向黃錫聰借用系爭二張支票確實是用於工程款,系爭AA0000000票據係因與黃錫聰當時有爭執,故第二期工程就未再執行,非如不起訴所載「...但該筆工程款到現在為止都沒有確定等語」,顯然不起訴書事實認定,尚有誤會。
(四)聲請人當初委託被告向黃錫聰取款,係完全聽信被告之慫恿,且被告確實知道聲請人有出具二紙切結書予黃錫聰情事,惟聲請人因擔心被告口說無憑,始有要求被告親簽97年1月28日承諾書之事,然因當日聲請人只交給被告AA0000000支票,被告就要求先把該正本承諾書拿走,只留影本即可,並說等其收到另一張27萬元票號AA0000000支票後,會再重新寫一張承諾書予聲請人收執,故聲請人僅存執該97年1月28日承諾書影本,正本承諾書係在97年2月5日聲請人在草屯鎮農會交給被告票號AA0000000票據時(金額27萬元,到期日97年3月30日),會由被告親筆寫下承諾書給聲請人。
(五)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於97年3月5日寄發簡訊係在報案後,是因警方已將從被告委託人 呂秀碧 代書查扣30萬元,而面額58萬8900元之支票(AA0000000)警方歸還給被告之後,聲請人為免被告將票據提示,才委屈求全發此則簡訊,檢察官僅從此則簡訊判定聲請人予被告有借貸關係,認事用法自有未當。
(六)聲請人會先後匯款共10萬元給被告係因聲請人要求被告將系爭二張票據歸還,惟被告表示別人代辦催討債款有收費行情,故聲請人為取回系爭票據,且遭被告恐嚇要將票據提示,有錄音帶譯文可稽。嗣後聲請人依約匯款後,被告反悔,反稱聲請人共欠40萬元,要求再匯30萬元給被告,所以聲請人才向警方辦案,不起訴理由書理由所認,與犯罪被害人先求私下和解而未於被害第一時間即提出告訴,至無法和解程度時始行提出司法訴追,事所多有,並無不合情理或經驗法則之處。
(七)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原告於97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提及『敬告台端於97年1月28日,向本人拿取2張支票...等語』」部分,係因97年1月28日當天被告所簽之承諾書已記載當天被告向聲請人取走二張支票之事實,故聲請人才會將被告拿走支票,未予區別日期,雖有疏漏,但尚未不合情理。
(八)被告稱97年2月4日係在取得聲請人27萬元票據(AA0000000)後,交付27萬元給聲請人,惟據臺中地院長股97年中簡第2719號證人 李兆昇 證詞,及被告97年2月4日當天所簽之簽收條正本,均可證實被告在97年2月4日是交還給聲請人167000元(受委託另案鴻坤食品有限公司假扣押案提存擔保金),而非借款27萬元,聲請人同時交還給被告97年2月1日切結書正本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一紙,故聲請人才只留存該切結書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被告聲稱其在97年2月4日交付27萬元給聲請人,並提示當天取款證明佐證,惟被告陳述予證人李兆昇所言相距甚遠,被告之取款證明就能證實27萬元是交給聲請人嗎?
(九)不起訴處分書稱「...若被告未履行對告訴人之承諾,需賠償被告100萬元等內容觀之,...完全沒有提及被告協助告訴人(即聲請人)處理該事務所應享有之報酬或權利,顯有違常理」云云,然因當時被告自稱為大戶、大哥,不會為這小錢來欺騙聲請人,97年2月1日切結書及本票100萬元是被告取信聲請人所作,非聲請人主動要求,只是被告在庭上否認,是該切結書未完整說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及事情緣由,尚無可議之處。檢察機關不察,妄為推論事實,自屬無稽。
六、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否認有於上揭二日分別背書交付二紙支票於被告,惟依卷內訊問筆錄所示,聲請人係供稱:「(問: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27萬元支票是誰交給甲○○?)是我交給甲○○。(問:於何時、地將上述支票交給甲○○?)我於97年2月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將上述支票交給甲○○,我有在支票上面背書。」(詳97年度他字第1488號第14頁)、「(問:為何你會將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交給甲○○?)因為我跟黃錫聰爭吵,所以甲○○說可以幫我委任取款。所以我把票號AA0000000號的支票於97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交給甲○○...」(詳同上偵查卷第57頁)、「(問:為何會將票號AA0000000號的支票交給甲○○?)因為我於97年1月26日跟黃錫聰爭吵,黃錫聰要跟我要回100萬元的投資金額...我於97年2月5日將這張支票交給甲○○,我於97年1月28日委任甲○○幫我取款58萬8900元,當時契結書已寫了2張支票上去,我有委任甲○○幫我取款這2張支票的金額,當時我於97年1月28日只交付票號AA0000000號的支票給甲○○,當天並沒有把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7萬元的支票交給甲○○,我是於97年2月5日,才又把這張支票交給甲○○。但是我於97年1月28日就委任甲○○幫我取款票號AA0000000號這張支票。」(詳同上偵查卷第58頁),依據聲請人歷次陳述,足認被告辯稱聲請人於上揭二日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並背書之事,尚非無據。
(三)聲請人主張勘驗錄影光碟以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非真實,惟查,本件亦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於97年5月22日檢送該分行97年2月4日上午9時45分起至10時15分止之鑑識錄影畫面拷貝乙份(詳97年度偵字第7472號卷第31頁)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於97年5月22日檢送該會信用部97年2月5日上午10時04分至10時11分(第5號櫃檯)之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一片(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在卷可稽,蓋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職權之行為,如該職權行使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傳聞法則,即難據指為不當。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聲請人空言指摘錄影光碟為被告所提供,為被告自行移花接木變造云云,尚乏相關證據以資佐實,尚難認有據。
(四)依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其中「甲2」:莊鎂涵、甲○○所簽立契結書全文文字筆跡,「甲3」:甲○○所簽收領據上全文文字筆跡,「甲4」:莊鎂涵、甲○○所簽立協議契約書全文文字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與「乙類」:莊鎂涵筆跡相符;又「甲4」至「甲7」筆跡中(承諾書影本、協議契約書影本、契結書影本、本票影本)「甲○○」簽名非由同一式簽名所影印。原不起訴處分乃據以認定所指非同一人所書寫之意思,聲請人雖主張此為檢察機關妄自推論,然綜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記載,檢察官認定事實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人空言指摘檢察官認定事實有誤,尚非有據。
(五)殊不論被告與聲請人間對於系爭借款債權究竟有無約定利息,然縱令未約定利息,或所約定利息並非被告所述,亦尚與被告必有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以及必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恐嚇取財之犯行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而依據全卷證據資料,亦難認定二事間有何關聯性,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聲請人以被告主張取得支票時間在97年2月4日、97年2月5日,則97年1月底被告即以電話與黃錫聰聯絡,且於同年1月底先知悉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而預先向黃錫聰照會,與常情不符。惟查,聲請人所稱本院97年中簡字第2719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準備狀內容,係該案原告甲○○自陳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乃該案被告莊鎂涵於97年1月底,即向原告甲○○表示借款之意思,欲以系爭支票清償借款。該案被告莊鎂涵並將系爭支票影本交付給原告甲○○,供原告甲○○向該案被告黃錫聰照會,以確認該支票確為該案被告黃錫聰之支票。原告遂於97年1月底以電話向黃錫聰查證等語(詳98年度偵續字第255號第73頁);又該案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亦稱兩造之間對於27萬及40萬元之借貸,在1月底就有達成協議等語(詳97年偵字第7472號卷二第10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於借出款項前,先向發票人黃錫聰查證,尚非顯違事理常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七)聲請人又主張依卷附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對話內容異於通常借款債權人之言行云云,然此部分要屬聲請人主觀評價,但本院核諸該錄音譯文全後全般內容,尚難逕予獲致被告確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恐嚇取財之重大犯罪嫌疑,且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依法提出訴追之手段乃為其合法的權利行使,聲請人僅憑其臆測之詞,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罪之犯意存在。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其餘部分均不影響本件結論,茲不贅論。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未構成刑法之侵占及恐嚇取財等罪,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聲請人於99年4月9日所提出刑事聲請狀,雖主張兩造間目前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5號(聲請人被訴誣告暨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0號(聲請人訴請被告返還支票之民事事件)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被告訴請聲請人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刻正審理中,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95條、第297條等規定停止本件審判云云。惟按,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95條、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確揭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因此,有關交付審判後之訴訟程式,宜與檢察官起訴之程式同,爰明定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之意旨,亦即必也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業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確定後,後續之審判訴訟程序始有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之適用(含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97條等規定)。本案既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無交付審判後之訴訟程序可言,顯無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97條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審判,應有誤解,若聲請人所提及之上開刑事、民事案件日後有異於本案認定之情形,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得否重新再啟偵查及再行起訴之範疇,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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