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白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4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高速公路關西交流道附近查獲被告李紹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4月1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紹白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安保管字第4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卷第4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