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仲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仁義北路河堤旁,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拔取 陳聖霖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案經陳聖霖報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皓坦承不諱(見原易字卷第77頁及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霖、證人 范億明 、 謝昔治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11至59頁),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所攜帶之老虎鉗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高,情節尚屬輕微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見原易字卷第8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未扣案之G4-5509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