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賠償被害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報到。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在花蓮縣○○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92號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日至114年5月2日,並應依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於112年4月30日前,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洪○珊(1萬元)、陳○文(5,000元)、李○靜(3萬元)等情(下稱調解內容),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
月14日以受刑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址(受刑人已於112年5月8日變更戶籍地為上載花蓮縣○○鄉地址)為函文通知(下稱第1次通知),命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30日前履行調解內容,並於112年6月30日前郵寄支付被害人賠償金證明文件;復於113年4月1日再依受刑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址傳喚其攜帶支付被害人賠償金證明文件報到以確認受刑人是否已履行緩刑條件(下稱第2次通知),均未獲回覆;即於113年4月29日發函請告訴人陳報受刑人是否已給付賠償金,惟僅獲告訴人陳○文陳報迄至113年4月30日受刑人完全未給付任何賠償金,至告訴人洪○珊、李○靜均未回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另傳喚受刑人到庭(下稱第3次通知),受刑人仍未到庭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14日新北檢 貞子 112執緩455字第1129068531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4月29日新北檢貞子112執緩455字第1139052572、1139052573、1139052574號函、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且受刑人現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被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
㈣依據上開資料,僅得認定受刑人就調解內容所定給付賠償金
予告訴人陳○文(5,000元)部分迄至113年4月30日尚未履行,然因告訴人洪○珊、李○靜就受刑人是否已履行賠償金乙節均未回覆,被告亦未曾到案說明,尚難認定受刑人確未履行該部分(共4萬元)之調解內容,已難僅憑受刑人未遵期提出已履行賠償金之證明文件,即認受刑人就全部調解內容均未履行;又新北地檢署第1次、第2次通知送達地點均非被告當時之戶籍地,不排除被告不知悉該2次通知內容致未能遵期提出已履行部分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且迄至本案緩刑期滿前(114年5月2日),受刑人若已履行,仍有可能提出已履行調解內容部分之證明文件,故本件受刑人固未履行調解內容所定部分賠償金額,但未履行部分金額(5,000元)僅佔全部應履行給付金額(共4萬5,000元)之小部分,而既無法確認受刑人就調解內容之其餘主要部分(共4萬元)尚未履行,即無從認定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關於「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所定負擔情形情節重大情事,而遽認上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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