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勲瑋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96號、第14045號、110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勲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於他人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勲瑋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緣 陳虹男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故與 吳冠緯 發生嫌隙,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陳虹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陳穎亭 (由本院另行審結)、鄧勲瑋(下合稱陳虹男等3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下稱本案地點),見吳冠緯在對面街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即共同走向上開自小客車欲找尋吳冠緯理論,嗣陳虹男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將吳冠緯自上開自小客車拖下,並持安全帽毆打吳冠緯之背部、頭部(陳虹男等3人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穎亭、鄧勲瑋則於陳虹男對吳冠緯下手實施強暴時,共同基於他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與陳虹男一同逼近吳冠緯,並在一旁觀看陳虹男對吳冠緯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以此為陳虹男提供心理上之助力而在場助勢,直至陳虹男停止毆打吳冠緯,並將吳冠緯載離本案地點為止。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鄧勲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 鄧勳瑋 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陳稱:當時我從本案車輛下來後,就待在本案車輛附近,我沒有跟同案被告陳虹男(以下逕稱其名)走到告訴人搭乘之自小客車旁邊等語,然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穎亭(以下逕稱其名)一同搭乘陳虹男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本案地點,並於陳虹男對告訴人吳冠緯下手實施毆打時均在場觀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陳虹男、陳穎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冠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吳帛訓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古軒宇 、 陳文正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地點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497-554頁)、陳虹男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09-137頁)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並未與陳虹男共同前往告訴人搭乘之小客車旁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當時我與陳虹男、陳穎亭到現場後,那邊已經有很多人,我們想把事情講清楚,陳虹男看到告訴人在對面,就帶我跟陳穎亭走到對面找告訴人,陳虹男有拿安全帽打告訴人的頭、後背及胸口,我跟陳穎亭是陪陳虹男走到對面找告訴人而已,都沒有動手等語(見偵二卷第119-121頁),同案被告陳虹男亦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故意躲到車上,我跟陳穎亭、被告一起走過去叫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他跟我爆發拉扯後,我就把他拉下來,並拿下他的安全帽來毆打他,我打他背部三下左右就停止,陳穎亭、被告他們都有看到,但他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8頁),告訴人與證人吳帛訓於偵訊中亦均明確提及:陳虹男有帶2個人來全家等語(見偵一卷第142頁、偵二卷第140頁),且由現場監視影像截圖,亦可見於案發時,除陳虹男外,另有2人一同自本案車輛走向告訴人搭乘之小客車旁(見警四卷第605頁),而依被告所陳,案發當日搭乘陳虹男車輛前往現場者僅有其與陳虹男、陳穎亭3人(見警一卷第364頁),足認上開監視影像內之男子即為被告與陳穎亭,是被告確有與陳虹男共同步行前往告訴人搭乘之小客車,並於告訴人遭陳虹男下手毆打時,均在一旁為陳虹男助勢等節,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陳穎亭於本案發生時,係應陳虹男之邀,而共同搭乘陳虹男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本案地點聚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於到場前,已知悉陳虹男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而欲前往本案地點找尋告訴人以滋事之情(見警一卷第364頁、偵二卷第120頁),仍陪同陳虹男到場而壯大其聲勢,且被告與陳穎亭於到場後,先與陳虹男共同前往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並在陳虹男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全程在場觀看案發過程後,陪同陳虹男將告訴人駕車帶往他處,亦如前述。自上情綜合觀之,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主觀上知悉現場已生事端,仍持續滯留於當場,並於陳虹男對告訴人實施毆打之過程中,隨時在旁而處於可隨時給予陳虹男聲援,以強化其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心理意念之狀態,其舉止於客觀上已助長陳虹男實施強暴過程之聲勢,而對陳虹男下手實施強暴之作為提供精神上之助力,而該當於在場助勢行為。
(三)本案地點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係屬不特定公眾、人車來往之公用道路,而屬公共場所,且斯時亦有多輛人、車行經上開處所等情,有卷附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97-554頁),是被告與陳虹男、陳穎亭於上開場所聚集,及陳虹男所為之強暴行為形成之暴力情緒、氣氛,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該當於本罪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於他人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
(五)按所謂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亦不另載「共同」字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陳穎亭對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於他人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於主文中,不予記載「共同」2字,併予說明。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雖夥同陳虹男、陳穎亭前往本案地點,並於陳虹男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對其提供精神上之助益,惟被告既未親身參與陳虹男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未有何叫囂、助陣等積極助益行為,是其對本案犯行之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與陳虹男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處所雖係不特定人、車可通行來往之便利商店外,然渠等實施犯行之時間,係屬人員往來較為稀少之深夜時段,對其行為之周邊環境所生之危懼感尚非甚鉅,綜合上開情節,對被告之上開在場助勢行為,應以低度刑量處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0-122頁),素行尚可,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見偵二卷第18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三第279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亦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穎亭、陳虹男3人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陳虹男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吳冠緯後,由陳虹男對告訴人恫稱:「走,不然我現在就讓你死」等語,要求告訴人搭上陳虹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使告訴人陷於恐懼而上車,跟隨被告及陳穎亭、陳虹男等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阿公店水庫,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與陳虹男、陳穎亭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仍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為必要。倘行為人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而僅係事前同謀或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而推由其他之人實行,則行為人主觀上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如依事證無從推認行為人主觀上與他人間已具共同行為之決意,或有共同分擔實行犯行之一部,自無由遽認其與其餘參與者間,已該當於共同正犯之要件,而需同負其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虹男、陳穎亭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穎亭、陳虹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帛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截圖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讓陳虹男載到阿公店水庫,我只是坐在告訴人身旁,我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陳虹男持安全帽毆打後,搭乘陳虹男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阿公店水庫,期間被告及陳穎亭亦乘坐於上開車輛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陳虹男、陳穎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帛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郭嘉祐 、古軒宇、 許永輝 、陳文正、 陳建成 、 謝拓航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地點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497-5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對陳虹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7-93頁)等件在卷足參,惟此部分事實雖可推認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陳虹男駕車搭載至阿公店水庫,仍不得逕認被告與陳虹男、陳穎亭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應具體審認被告對此部分行為之具體參與情節,以及其於行為時,是否確具自己與陳虹男、陳穎亭共同犯罪之主觀上決意,以為論斷。
(二)被告並無參與陳虹男威逼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之行為
1.由本案現場監視影像截圖觀之,可見告訴人於遭陳虹男毆打後,經陳虹男與另1名走在其後方之男子陪同搭上本案小客車(見警一卷第51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陳虹男叫我上車,之後由坐我左手邊之男子在後方顧我上車,帶我至阿公店水庫公廁對面停車場等語(見警一卷第471頁),而依被告及陳虹男、陳穎亭所述,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均係乘坐於本案車輛後座,而被告坐在告訴人之右手邊,陳穎亭係乘坐於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陳虹男則係乘坐於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見警一卷第51頁、警三卷第108頁、本院卷三第277頁),是告訴人於警詢中應係指稱本案發生時,是被告帶同其搭乘本案車輛,且陳虹男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影像截圖後,亦供稱該人係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9頁)。惟告訴人於偵訊中,稱被告與陳穎亭為「陳虹男帶來的2個年輕人」(見偵一卷第142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陳穎亭2人均不相識,則告訴人是否可正確辨識被告與陳穎亭之身分,已有高度可疑,且陳虹男於警詢中,明確供稱該陪同告訴人上車之人係陳穎亭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陳穎亭於警詢中亦供稱:陳虹男在持安全帽毆打完告訴人後,就問他要不要好好講,告訴人說「好」,陳虹男便叫他上車,我是走在告訴人的後面,我沒有以強暴脅迫的方式要求他上車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106-108頁),是依卷內現有事證,本案依陳虹男指示陪同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之人,應係陳穎亭而非被告,應堪認定。
2.而由本案現場監視影像截圖觀之,員警雖於截圖下方載敘「陳虹男以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後,由鄧勲瑋及陳穎亭在被害人左右,要求被害人上嫌疑人陳虹男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然由上開影像截圖,可見該影像所攝得陪同告訴人搭上本案小客車之男子僅有一名,且陳虹男於警詢及偵查之歷次陳述,亦均供稱除其外,僅有其中一名同案被告陪同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已如前述,足見員警之前開記載,顯與影像截圖所呈現之內容相異,而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被陳虹男強迫上車的,陳虹男說如果我沒有跟他上車,他就在這裡把我打死,當時只有陳虹男1人打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42頁、偵二卷第31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陳虹男打完我後,有沒有再說別的話,也不確定陳穎亭、被告當時在做何事,當時因為他們人多,我害怕才跟著上車,陳虹男打開車門後我就上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387頁)。由上開陳述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本案係由陳虹男威逼其搭乘本案車輛,而未提及被告、陳穎亭有何迫使其搭乘本案車輛之情,則被告於陳虹男要求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時,究竟有無參與陳虹男之此部分行為,已有高度可疑。
4.證人吳帛訓雖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友人 黃逸翔 在全家聊天,後來陳虹男來到全家後,跟告訴人起爭執,陳虹男有毆打告訴人,陳虹男另外帶了2個人來全家,那2個人有抓住告訴人,陳虹男他們打完告訴人後,就把告訴人拉上陳虹男開來的那台車,告訴人沒有什麼力氣就被抓上去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4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當時陳虹男很大聲地吼告訴人,吼完之後,告訴人就上車了,我沒有注意到陳虹男他們有沒有拉告訴人,我當時在偵訊中所稱是指陳虹男他們帶同告訴人上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135頁),是證人吳帛訓於偵訊時所陳述之告訴人遭被告及陳穎亭、陳虹男等人抓上本案車輛之情,非但與其審判中所陳情節差異甚大,更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明顯矛盾,且與卷附監視影像截圖亦有出入,則上開證詞之信憑性即有高度疑慮,無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據。
5.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於陳虹男威逼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之過程,有何具體之參與情事,自難僅因被告於陳虹男威逼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時,與陳虹男、陳穎亭共乘本案車輛,即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上開行為之舉。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是自己跟我們上車的,沒有違反他的意願,他坐駕駛的後座,我坐副駕駛的後座,陳虹男開車,陳穎亭坐副駕,我當時只是單純被陳虹男載,並坐在告訴人旁邊,我沒有看管告訴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當時在車上除了我之外就只有陳虹男、陳穎亭與被告,被告坐在我的旁邊,從全家到阿公店的這段路途中,陳虹男他們沒有對我做什麼事,只有在路上遇到 曾琨豪 開車跟在後面時有停下來,當時我聽到其中1個人叫我不要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388頁)。綜合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可見告訴人於遭陳虹男等人搭載前往阿公店水庫之過程,均未遭被告及陳虹男等人以脅迫、強暴或任何具體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妨害其離開本案車輛,綜合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於陳虹男威逼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再以本案車輛載運告訴人至阿公店水庫之整體過程,均無任何干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舉措,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均難認被告對陳虹男此部分行為有何具體之參與情形。
(四)依卷內既有事證,雖可認被告於陳虹男威逼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阿公店水庫之過程均始終在場,並共乘本案車輛前往上開地點,然陳虹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到達本案地點時,路口聚集大約40個人,我打完告訴人後,覺得現場人數太多太吵,我才要求告訴人上車前往阿公店水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依陳虹男前開所陳,可見其係於毆打告訴人後,方臨時起意威逼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阿公店水庫,則被告於陪同陳虹男到場時,主觀上已難預期上情,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乘坐陳虹男駕駛之本案車輛到達本案地點,是其於案發當時,除搭乘本案車輛外,並無其他得以離開本案地點之交通手段,其於事前更無從預期陳虹男會突生將告訴人載運至阿公店水庫之意念,且被告既未於客觀上參與陳虹男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其與陳虹男共乘上開車輛之舉,究係因其自身不具離開現場之交通手段,方搭乘陳虹男之車輛共同離去,抑或其主觀上確有助益、強化陳虹男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之共同行為決意,確非無疑,自無由僅憑被告共乘本案車輛之舉止,即遽認其應與陳虹男共負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責,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與陳虹男、陳穎亭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球棒1支陳虹男2Iphone手機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1支陳虹男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陳虹男4木棒1支 盧勇志 5鋁棒1支盧勇志6OPP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1支盧勇志7Iphone手機1支曾琨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