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周水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之裁定(案號:103年度聲字第38號),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水金接獲福建金門地方法檢察署103年1月6日金檢 貴義 102執他56字第71號函,命受刑人於103年3月4日前繳交未扣案之預備行求賄款之沒入金新臺幣45萬元。惟查: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3號判決書,判決主文記載「周水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未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45萬元均與 洪允典 連帶沒收之。」,然同案被告洪允典對上開地方法院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同案被告洪允典經獲判無罪,則上開金門地方法院之判決主文「周水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未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45萬元均與洪允典連帶沒收之。」,即有不符之處。況且受刑人周水金在偵審程序中一再供述錄音光碟中周水金與某女之對話中所說洪允典交與50萬元之準備買票用,後又退還35萬元云云等語,係受刑人周水金亂講的,並非事實,故該50萬元是否係預備行求之賄款即有疑問。況洪允典既獲無罪判決確定,則上開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所謂「周水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未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45萬元均與洪允典連帶沒收之。」即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今金門地檢署以事實不符之金門地方法院上開有錯誤之判決主文,命受刑人周水金繳納新臺幣45萬元即與法不合,受刑人不服,特提出異議,請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故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如與確定判決之主文無違,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受刑人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疑義,或對於同一犯罪事實有相異兩歧之判決產生疑義,應另循其他救濟管道為之,並非以對檢察官依法執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㈡本件受刑人周水金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於判決書主文記載「周水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未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45萬元均與洪允典連帶沒收之。」,嗣周水金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周水金之該部分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據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書主文所載「周水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未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45萬元均與洪允典連帶沒收之。」,於103年1月6日以金檢貴義102執他56字第71號函,命受刑人周水金於103年3月4日前繳交未扣案之預備行求賄款之沒入金新臺幣45萬元,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至受刑人周水金如因本案對於同一犯罪事實有相異兩歧之判決產生疑義,應另循其他救濟管道為之,尚非以對檢察官依法執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受刑人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周水金因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內容即係其聲明異議內容,並未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提出新事證及理由,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合法確定之判決
,核發102年執他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而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周水金如因本案對於同一犯罪事實有相異兩歧之
判決產生疑義,應另循其他救濟管道為之,尚非以對檢察官依法執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抗告人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理由詳予指駁之事項,仍以原聲明異議之事由,再事爭執,自非有理,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