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8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三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三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176元及134,904元,及均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即年息3.4%)加計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就上開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之違約金減縮為按年息3%計算(見本院卷第4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0日填具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金卡及白金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每月
7日為結帳日、21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消費本金40,176元(金卡)及134,904元(白金卡)。
又被告另於94年12月5日填具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之小額信用貸款,經原告核發樂透貸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20,833元,惟被告自第3期攤還日95年3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87,501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95年4月26日填具協商協議書,將樂透貸187,501元及信用卡款項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自95年9月18日即協商失敗,未再依約履行,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恢復原契約約定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連線作業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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