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 曾凡昇 法定代理人 曾其聖 被告 段小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定有明文。又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8年1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7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子曾其聖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7
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被告離家多時而有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必要,依法即應由其監護人曾其聖代為訴訟行為,故原告之監護人曾其聖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區○○段小媛於民國90年3月29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萍鄉市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及其子曾其聖、媳 彭麗方 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對被告疼愛有加,數次陪同被告返回大陸探親。詎原告因年事已高,健康狀況每下愈況,其嗣於97年2月3日昏迷,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始回復生活跡象,並於同年月22日出院,且於住院期間,發現原告大小便已不能自理,行動不便並已呈失智狀態,需家人隨侍在側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詎被告竟罔顧多年情分,於原告於首度出院翌日即97年2月23日即離家出走,斷絕聯繫,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置之不理,照顧原告之重責大任完全由原告之子媳負擔,原告之媳彭麗方不得已於同年2月28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案協尋被告,但迄未尋獲被告,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另被告長期離家未歸,行蹤不明,顯無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且原告於97年間曾表達離婚之意,兩造顯已無法期待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萍鄉市公證處(2001)萍臺證字第075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禁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禁字第17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證人即原告之媳彭麗方亦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伊等夫妻同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被告於97年2月23日離家,伊於同年月28日報案協尋,但是目前仍然未尋獲被告;伊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原告一直在醫院,被告回家收東西就離家了,伊等不知被告住在何處,被告亦未與伊等聯絡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7年12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該署99年2月24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24271號函及同署99年3月3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4425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暨保證書、同署99年4月2日移署專一北市喬字第0998092793號書函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7年2月23日無故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7年2月23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迄今已逾2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