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0、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及於92年2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9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5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
年7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五北91之1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未扣案),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於98年8月1日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緝獲,甲○○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8
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9號判決書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98年8月1日為警緝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發現前,即當場承認施用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98年10月2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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