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聖群選任辯護人王珽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甘聖群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甘聖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部分:其中「公開以暱稱『我有困難』與不特定網友聊天,適 涂景勝 上網與之聊天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公開以暱稱『我有困難』與不特定網友聊天,適涂景勝上網進入豆豆聊天室與之聊天後,再另改以暱稱『叛逆¥浩呆』在雅虎奇摩即時通訊與之對談時」。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8至33頁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至13頁、第90至97頁參照)、證人涂景勝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0至33頁、第65至67頁參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至15頁參照)、證人涂景勝指認被告之照片(偵卷第19頁參照)、被害人A女與證人涂景勝於99年2月2日下午3時7分許在雅虎奇摩即時通訊訊息交談畫面列印資料(偵卷第21至22頁參照)、被告與上網巡邏之員警於99年1月28日12時26分許在豆豆聊天室訊息交談畫面列印資料(偵卷第23至29頁、第45至51頁參照)、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單(偵卷第43頁參照)、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5頁參照)、員警與被害人A女及被告電話通訊譯文(偵卷第16至18頁參照)、被害人A女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偵卷第20頁參照)等證據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甘聖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1項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吸收,上開協助行為部分不另論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罪,係以交易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甘聖群利用未滿18歲之少女年幼不經世事,媒介、協助其與男性從事性交易,所為摧殘幼女身心,惡性非可謂輕,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媒介方式,及對被害少女所造成之身心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態度尚佳,教育程度僅國中,家庭生活狀況非佳且未於本件媒介、協助中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依立法說明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本件被告利用未滿18歲之少女年幼不經世事,媒介、協助其與男性從事性交易,已嚴重摧殘幼女身心,尚難認其情節輕微,衡其一切犯罪情狀,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自難憑採。末查被告甘聖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