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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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英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英豪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郭英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26日109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8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28日109年10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109號、101年度執緝字第23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148號、101年度執緝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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