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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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奕廷 所有之仙人掌盆栽2盆,於得手後離去。嗣陳奕廷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相關照片合計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曾因相似之竊盜素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6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足憑,被告卻不知珍惜,再犯竊取仙人掌盆栽之行為。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仙人掌盆栽之價值,且該仙人掌盆栽業交由陳奕廷具領,減少陳奕廷損失;又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62之2號前」行竊,然考量證人陳奕廷於警詢時係證稱:於臺南市東區「光明街」62之2號,發現我的盆栽2個不見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以上開地點,顯屬誤載,惟此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卷內證據認定,並更正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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