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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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雲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雲華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偵查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7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2月間至106年4月11日間某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於110年1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1年9月12日至103年1月27日所犯之偽造文書前
案,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7年8月13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102年12月間至106年4月11日間某日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1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即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此部分堪以認定。㈡受刑人於本院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再犯其他罪,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並未曾
再犯其他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收其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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