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發
薛德仰
陳小萍
邱文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08年(聲請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12月22日14時50分許,在南市北區北安橋下(鹽水溪河堤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查獲陳順發、薛德仰、陳小萍、邱文波等4人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109年度偵字第77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緩起訴已於110年1月29日期滿,被告等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惟該案中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70元、60元、650元分別屬於被告薛德仰、陳小萍、邱文波所有,為供犯罪所用,業經其偵查中供述明確;另扣案撲克牌1副亦屬於被告4人所有,屬賭博器具,應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順發、薛德仰、陳小萍、邱文波前因上開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以109年度偵字第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現金770元、60元、650元(共計1,480元),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並有刑案照片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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