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丞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丞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丞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被告陳丞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35之1號居臺中市○區○○路4段4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丞恩於民國100年2月12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土雞城」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路4段415號居處。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丞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湯嘉綺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