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林淑美 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
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5年度司執十字第906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促字第46379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伊就新臺幣(下同)128萬0376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7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命令費用157元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3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接獲執行命令後,委請律師閱卷後,始知伊配偶 戴承濬 (原名 戴曜蘋 )未經伊同意,於89年7月19日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伊名字,而關於伊之簽名既非伊所為,伊自無擔任連帶保證之意思。縱認該借據為伊親簽,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7.97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此項約定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以伊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案號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4號),業經本院認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因本院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石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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