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6前,查獲被告林清隆於同年月8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殘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而被告因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1號、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在釋放之前,已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涵蓋,業於112年4月19日簽結。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內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清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
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1號、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所涉於112年1月8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涵蓋,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9日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簽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37號鑑驗書1份存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53頁),足認其內殘留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又因所殘留之微量毒品與吸食器難以析離,故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