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 王正凱 被上訴人皇家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經請律師提出告訴,欣中天然瓦斯為民生必需用品,還有告損害賠償,上訴人是受害者,前屋主、 仲介 、大樓管委會都騙了上訴人,說會同意讓上訴人安裝欣中天然瓦斯,結果卻不讓裝,為何不調這些人為證人而草草結案,所以懇請上訴法官重新調查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述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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