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耀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柒陸陸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耀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業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1766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22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方耀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返回法務部○○○○○○○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毒偵1166卷第115~116頁)。而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淨重3.2093公克,驗餘淨重3.1766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10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222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毒偵1166卷第99、101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殘留難以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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