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茂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何茂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因本件被告何茂存涉犯上述罪名時間為同年8月2日,係於新法公布施行且生效之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核被告何茂存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綜上,爰審酌被告何茂存雖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然其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與本件僅相距近一年七個多月,被告應更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推算呼氣酒精濃度達為0.67MG/L,縱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騎乘機車未致他人受傷及損害他人財產之情事,仍無礙認定被告並未因前案判決知所警惕,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往來及交通之公共安全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51號被告何茂存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7鄰菁埔140之
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茂存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圖書館旁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飲畢,明知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對何茂存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茂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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