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亦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趙亦平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鄉○○街○○○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有雙黃線之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來車,貿然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迴轉,適有 劉祐嘉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趙亦平之車輛發生碰撞,劉祐嘉因之倒地受有右側手掌、前臂、上臂、右側膝部及右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亦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趙亦平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趙亦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趙亦平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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