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宸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參肆壹公克、壹點玖陸肆公克、參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泳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3.341公克、1.964公克、3.19公克)係違禁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各有規定。經查上揭聲請所指之扣案物品3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341公克、1.964公克、3.19公克),有前揭醫院民國105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則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且裝放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均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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