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 胡秀蘭 於民國94年8月6日19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前,先推由丙○○無故持酒瓶毆打甲○○投部等處,再推由胡秀蘭徒手毆打 陳宛汝 (胡秀蘭所涉傷害罪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連續傷害甲○○、陳宛汝,致甲○○受有枕部血腫、左眼瞼周圍、兩側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右膝、肘擦傷、腹、後枕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胡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甲○○、陳宛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律適用之原則係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乃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上情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從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共同實施犯罪者,且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對被告丙○○及胡秀蘭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有關其二人之刑罰,亦未依共同正犯之修正而有變更,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丙○○與胡秀蘭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毆打告訴人二人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
有如上述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丙○○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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