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18號
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交聲字第89號、第225號為裁定,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676號、第67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14日16時20分許、同年月17日
12時57分許,各於南投縣○○鎮○○路○段○○○號○○鎮○○路○段○○○號前,因分別有「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等違規,經民眾具名檢具蒐證光碟檢舉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舉發單位以97年12月29日投草警交字第0970021983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原舉發單位於97年10月28日接獲民眾檢舉,位於○○鎮○○里○○路○段○○○號「力揚補習班」載運學童之車輛明顯違規,並附蒐證光碟1份,員警依其蒐證光碟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原舉發單位舉發無誤等語。原處分機即關據此,於98年2月6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並均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惡鄰惡意檢舉,且係同性質之違規,請求准予併案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時,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前述時點、地點,各因「在劃
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等違規,均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原舉發單位掣發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蒐證光碟1片及以光碟影像定格後所翻拍之照片共計10張在卷足憑。該南投縣○○鎮○○路○段○○○號、153號前道路地面既劃有雙黃實線,顯示該雙黃實線所標示係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則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2次違規行為,至屬明確。
㈡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已不爭執該蒐證光碟之真實性(見本
院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18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1頁),且有原舉發單位97年12月29日投草警交字第0970021984號函及其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異議案件調查處理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取締本件違規之原舉發單位警員 張文南 於本院訊問結證略以:我們接獲民眾報案,先查看光碟內容,光碟沒有變造過,過幾天我們到現場比對光碟內的場景,然後現場場景與光碟內的場景是符合的,所以我們就依據光碟內容的違規事實開單;因為檢舉人提供的光碟,我們檢視過我們只針對畫面連續、清晰的部分開單,模糊不清晰的部分就沒有開單,因為開單的部分畫面連續清晰,所以認定沒有經過變造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卷宗第20、21頁);且經證人即本案檢舉人 李春林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監視器畫面的日期、時間準確,監視器拍攝畫面存在硬碟,伊將硬碟複製到光碟再將此光碟提供警方,伊只擷取一段給警方,這一段沒有變造,日期也沒有變造等語(見同上卷宗第19、20頁),堪認本案蒐證光碟係為真正,並未經過變造或有何造假不實之處。
㈢再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是否具有緊密關聯性為斷,如行為人之行為間在時間與空間上無緊密關聯性,即難視為一行為,而應論以數行為。本件異議人雖以因為連續32張罰單金額過高,請求法外開恩併案處理等語,然本案二違規行為雖係在緊鄰之地點,各因「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相同違規事由,分別遭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然觀諸異議人之違規時間,係分別在97年10月14日16時20分許、同年月17日12時57分許,時間上已有相當差距,自難認異議人上開2次違規行為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緊密關聯性,故仍應論以2次違規行為,而不得僅論以1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地,各有在
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異議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2次違規行為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9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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