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11,94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6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㈢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