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一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一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一正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一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8月9日桃院增刑和110訴1270字第16833號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犯罪時間亦非相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目前有3位子女須扶養,請求以分期繳納罰金之意見等情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 王一正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24日109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速度偵字第2780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18號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7日113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18號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5日113年6月5日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009號(執行完畢)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