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76號被告方偉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3日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34巷15弄口之雜貨店旁,徒手竊取 李文榮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文榮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薛植和
游淑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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