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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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世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世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9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及倒入炭火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1日18時56分許,因警接獲自殺救護通報,與消防人員進入上址住處內實施救護,惟當場扣得放置於該住處桌上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不明粉末1包(毛重90.6公克,未檢出毒品反應),另經警採集其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然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
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07年11月27日新北檢 兆福 107毒偵6443字第1079002527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07年9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