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黄龍志(原名黄勝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龍志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龍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3、14、16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0至12、編號15、17、1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又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加計附表編號13、14及附表編號17、1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編號13、14、16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龍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1日│106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6793號│16793號│1679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5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5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3日│107年5月3日│107年5月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5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5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818號,編號1至12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8日│106年7月30日│106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6793號│16793號│1679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5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5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3日│107年5月3日│107年5月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5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5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818號,編號1至12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1日│106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6793號│9819號│981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52號│107年度壢簡字第742號│107年度壢簡字第7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3日│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1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52號│107年度壢簡字第742號│107年度壢簡字第742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28日│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818號│10917號│10917號││備註├───────────┴───────────┴───────────┤││編號1至12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16日下午4時│106年11月15日│105年12月27日│││40分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屏東地檢106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1161號│第7338號│第54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6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13日│107年5月15日│107年7月1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6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16日│107年6月18日│107年7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屏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144號│11325號│5366號││├───────────┴───────────┴───────────┤││編號1至12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7月│││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20日│106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376、21074號│19376、21074號│1386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8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83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108年5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8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83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17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33號│5733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備註├───────────┴───────────┤9597號│││編號13、14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83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初某日│106年8月15日│106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068、30341號、107│14068、30341號、107│14068、30341號、107│││年度偵字第4048號│年度偵字第4048號│年度偵字第404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決│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595號,編號17、18經本院│││9595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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