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917號原告 蔡文隆
蔡文榮 蔡惠珍 蔡惠淑 被告 蔡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變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區○○路○號房屋所有權各5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之應繼分各為
5分之1,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9,696元(即系爭覺民路338號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920,100元+義昌路1號房屋課稅現值765,500元)1/5×4/5=269,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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