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邱正成
邱美珠 邱英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邱正福 被上訴人 邱正隆
邱正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邱正成、邱美珠、邱英鳳及邱正福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邱正福應返還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本息於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邱正成、邱美珠、邱英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邱正成、邱美珠、邱英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正成、邱美珠、邱英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邱正成、邱美珠、邱英鳳(下稱邱正成等3人)起訴主張:㈠邱正成等3人,與對造邱正隆、邱正福、邱正德(下稱邱正
隆等3人),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邱水生 (94年2月15日死亡)及 邱鄧 秀金 (95年11月22日死亡)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訴外人邱水生於生前曾貸與訴外人 陳春居 新臺幣(下同)870萬元借款,至邱水生死亡時仍尚未清償,此債權為邱水生之遺產。94年5月30日對造邱正福與陳春居之子陳瑞隆達成協定,由 陳瑞龍 領出現金320萬元代陳春居給付320萬元現金存入邱正福設於橋頭郵局0000000帳號之存款帳戶內,作為清償上開邱水生對陳春居之借款債權,依法邱正成等3人對該320萬元均為公同共有人。詎邱正福取得該320萬元現款後,竟與邱正隆、邱正德朋分據為己有,邱正隆等
3人自應連帶返還320萬元於兩造公同共有。㈡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 鄧秀金 不識字,其於95年11月22日死
亡前即因重病於95年9月14日起入住健仁醫院及泰和安養院仍不見好轉,當時 邱鄧秀金 已呈現昏迷狀態,完全無表達及自理能力。邱正隆等3人明知母親邱鄧秀金不識字無法自行處理橋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竟利用保管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邱鄧秀金之同意,冒用邱鄧秀金之名義,偽造文書填寫取款單並盜蓋印章,將邱鄧秀金生前存款如附表3,547,600元及死後之存款5,700元合計3,553,300元予以領取後,由邱正隆等3人朋分,邱正隆等3人自應連帶返還3,553,300元於兩造公同共有。
㈢邱正隆等3人領出朋分上開320萬元及邱鄧秀金死後之存款
5,700元之行為,係侵害邱正成等3人已取得之繼承權,邱正隆等3人私下分割遺產之行為,顯將邱正成等3人排除於繼承人之列,邱正成等3人自得依據繼承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請求。又邱正隆等3人領出朋分邱鄧秀金生前存款3,547,600元之行為,係侵害邱鄧秀金之財產權,邱鄧秀金自得對邱正隆等3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屬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146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邱正隆等3人應連帶返還6,753,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兩造公同共有。㈡邱正成等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正隆等3人則以:訴外人陳瑞龍於94年5月30日交付予邱正福320萬元,係其本人代為清償其父陳春居積欠邱正福之債務,與被繼承人邱水生之遺產並無任何關係。緣陳瑞龍之父陳春居確於89年5月4日向邱正福借貸960萬元,並以其所有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邱正福作為擔保,清償期屆至,陳春居先於90年12月14日清償600萬元,陳瑞龍、陳春居與邱正福並約定其餘360萬元債務由陳瑞龍承擔,邱正福並出具部分清償證明書,將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改為360萬元,故陳瑞龍於94年5月30日給付320萬元後,邱正福同意捨棄其餘請求權,並提出全部清償證明書,供其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是以,陳瑞龍係代父清償積欠邱正福之債務,該筆款項並非被繼承人邱水生之遺產自明。又被繼承人邱鄧秀金於95年9月14日因服用高血壓藥不當致身體不適送醫,當日即住進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加護病房,同月21日因病情好轉改住普通病房,嗣於10月3日出院。惟為使邱鄧秀金日後之生活起居有醫、護人員專人照顧,邱正隆等3人便安排其住進高雄縣橋頭鄉泰和醫院所附設之養護中心,迄95年11月22日過世為止。
,邱鄧秀金住院之前,身體狀況尚可,平日生活起居均能自理,故其在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帳戶內金錢之進出,均是依照自己之意思為之,邱正隆等3人絕無冒領、盜蓋印章等情事。邱正德雖自邱鄧秀金住院至過世前,自該帳戶內領出款項,惟上開款項已全數用以支付邱鄧秀金住院期間之看護費、醫藥費及養護費。至邱正隆等3人由邱鄧秀金戶頭提領附表編號15、16即323,000元、5700元係用以支付邱鄧秀金之喪葬費,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當不列入應繼財產,邱正成等3人對此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況所有支出明細業經邱正福作成收支結帳表冊按月交邱正成收執。邱正隆等3人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邱正福應返還320萬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兩造公同共有,而駁回邱正成等3人其餘請求。邱正成等3人及邱正福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邱正成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正成等3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邱正隆等3人應連帶給付3,553,300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兩造公同共有;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邱正隆等3人負擔。邱正隆等3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邱正成等3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邱正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正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正成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邱正成等3人負擔。邱正成等3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邱正福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邱水生與邱鄧秀金分別於94年2月15日及95年11月22日死亡。
㈡邱正成等3人及邱正隆等3人均為邱水生及邱鄧秀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邱正成等3人請求邱正福返還320萬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邱正成等3人請求邱正隆等
3人連帶給付3,553,300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六、邱正成等3人請求邱正福返還320萬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㈠邱正成等3人主張:陳春居積欠邱水生之借款,至邱水生死
亡時仍尚未清償,此債權為邱水生之遺產,於94年5月30由陳瑞龍代陳春居給付320萬元現金存入邱正福設於橋頭郵局0000000帳號之存款帳戶內,作為清償上開邱水生對陳春居之借款債權,該320萬元應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雖據提出陳瑞龍及邱正福郵局存摺影本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然為邱正福否認,並辯稱:陳瑞龍於94年5月30日存入邱正福帳戶之320萬元,係代為清償其父陳春居積欠邱正福之債務,與邱水生之遺產並無關聯等語。經查:
⒈邱正福辯稱:陳瑞龍之父陳春居於89年5月4日向其借貸96
0萬元,並以所有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設定500萬元整抵押權予邱正福作為擔保;清償期屆至,陳春居先於90年12月14日清償600萬元,陳瑞龍、陳春居及邱正福並約定其餘360萬元債務由陳瑞龍承擔,邱正福並出具部分清償證明書,將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改為360萬元,故陳瑞龍於94年5月30日匯付320萬元後,邱正福同意捨棄其餘請求權,並提出全部清償證明書,供其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69至87頁)。而依上開岡山地政事務所89年6月2日、90年12月18日及94年5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均載明係邱正福而非邱水生,倘若上開抵押權係擔保邱水生對陳春居之債權而設定,豈有將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均記載為邱正福之理?又邱正福既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抵押權人,若陳瑞龍於94年5月30日存入邱正福郵局帳戶之320萬元並非用以償還陳春居對邱正福之欠款,則邱正福豈肯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證陳瑞龍於94年5月30日存入邱正福帳戶之320萬元確係用以償還陳春居對邱正福之借款。
⒉又陳瑞龍於94年5月30日存入邱正福帳戶之320萬元時,兩
造之母邱鄧秀金仍健在,倘該320萬元係欲償還邱水生,陳瑞龍豈有單獨與邱正福簽訂協議書更進而將款項直接匯入邱正福帳戶之理?再參之邱正成等3人自承陳瑞龍之妻即上訴人邱美珠書寫之字據上,記載:89年5月24日向父親(邱水生)借570萬元,於93年5月10日已全部還清等字樣以觀(原審卷㈠第210頁、本院卷㈡第4、5頁),益證該320萬元實係償還陳春居對邱正福之欠款,與邱水生完全無關。至證人陳瑞龍證稱:我父親陳春居向邱水生借570萬元及向邱正福借300萬元合計870萬元,94年5月30日由我帳戶內轉入邱正福帳戶320萬元,以為清償邱水生之借款云云,核與其妻即上訴人邱美珠書寫之字據上記載89年5月24日向邱水生借570萬元,早於93年5月10日已全部還清之事實顯不相符;另證人 周忠雄 雖亦證稱:上開320萬元是要償還積欠邱水生之債務云云,惟亦同時證稱對其間借款細節不清楚等語,足見證人陳瑞龍、周忠雄所為上開320萬元係清償邱水生借款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有利於邱正成等3人之認定。
㈡綜上,陳瑞龍係代其父陳春居清償積欠邱正福320萬元之債
務,該320萬元並非邱水生之遺產。邱正福並無妨害邱正成等3人對於邱水生之繼承權。邱正成等3人請求邱正福應返還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兩造公同共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邱正成等3人請求邱正隆等3人連帶給付3,553,300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㈠邱正成等3人主張邱鄧秀金於94年6月至死亡期間因重病已
無法自理生活,邱正隆等3人竟利用保管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冒用邱鄧秀金之名義,將邱鄧秀金生前存款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15之款項3,547,600元及死後存款5,700元合計3,553,300元提領朋分等語;邱正隆等3人則辯稱:邱鄧秀金於95年9月14日住院前之存摺及印章均自行保管,95年9月14日後至死亡前有授權邱正德以其存款支付醫療開銷,又邱正隆等3人由邱鄧秀金戶頭提領附表編號15、16即323,000元、5700元係用以支付邱鄧秀金之喪葬費,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當不列入應繼財產,邱正成等3人對此並無任何權利可言,邱正隆等3人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辯。經查:
⒈94年6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即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10(邱鄧秀金95年9月14日住院前):
⑴邱正成等3人指稱:邱鄧秀金自94年6月間即失智無法自
理生活,邱正隆等3人竟利用保管邱鄧秀金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冒用邱鄧秀金之名義,將邱鄧秀金生前上開期間存款領取朋分云云。惟查,由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所提供邱鄧秀金94年1月1日起至95年9月14日因血糖過低發病送醫前之就醫紀錄明細表 觀之 (原審卷㈢第47至53頁),邱鄧秀金除有眼疾須定期至 淑雍 聯合診所拿取眼藥水及有糖尿病需定期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拿取慢性病連續處方藥外,並無其他因失智或任何病痛而就診之記錄,其身體尚稱硬朗。又證人即邱正成媳婦 黃怡文 證稱:「(問:從事何工作及工作地點?)美髮師,在住家樓下,住家○○○鄉○○○路仕豐北巷20號」、「(問:94年至95年間你與邱鄧秀金是否有互動,互動情形為何?其行動及意識狀態是否與常人相同?)有互動,邱鄧秀金美日都會到我店裡坐,都坐一整天,除了休息之外,所以其活動範圍都是在房間及店裡。邱鄧秀金之行動需要用輔助器材能行動,吃完藥時常還要要求吃藥,用過餐了還要要求用餐」、「(問:有無例外,邱鄧秀金不到店裡去?)在星期日就是我們公休時還有邱鄧秀金早上去醫院時,就未到店裡坐了」、「(問: 邱鄧秀今 除了發呆之外,還作何事?)洗頭」、「(問:94年10月24日及95年4月17日兩日,邱鄧秀金是否有去店裡洗頭?)有,洗完過後就在店裡休息了,因為當日剛好輪到我公公邱正成要負責照顧她」、「(問:為何你可以如此確定此兩個日期,邱鄧秀金有到店裡坐?)因為我有作帳之習慣,我有帶作帳之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41頁),並有作帳紀錄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62頁)。而參以邱正福於95年5月6日為其子舉辦婚宴時,邱鄧秀金當日亦曾參加,業據邱正隆等3人提出結婚喜帖1份及婚宴照片4幀為證(原審卷㈠281至283頁),復審酌高雄市私立健仁醫院就邱鄧秀金住院期間(95年9月14日至95年10月3日)護理記錄載明病患精神尚可、意識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174頁至195頁),足徵邱鄧秀金於94年6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意識清楚,邱正成等3人主張邱鄧秀金於上開期間失智無法自理生活,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⑵又邱正成等3人對上開期間橋頭鄉農會取款憑條上邱鄧秀
金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㈠187頁),僅辯稱係邱正隆等3人利用保管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冒用邱鄧秀金之名義提領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印鑑章原則上應由本人自行保管使用,委託他人保管使用或被盜蓋為例外。證人 方春 治(即邱正成之妻)雖證稱:於94年2月15日邱正成死亡當天,家庭會議決定將邱水生及邱鄧秀金兩人之印章均由邱正隆保管,兩人名下之銀行存摺均由邱正福保管等語,惟亦證稱:交付印章及存摺時,我沒有親眼看到,但事後聽邱正成及邱英鳳說的等語(原審卷㈠第233、234頁、原審卷㈡第115-1頁),證人 方春治 既未親見交付印章及存摺之情節,且邱水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邱鄧秀金之身體狀況仍良好已如前述,豈有可能僅因邱水生死亡,邱鄧秀金即將自己之印章及存摺交出之理,足見證人方春治所稱邱鄧秀金印章由邱正隆保管、存摺由邱正福保管云云,並不可採。又存款取款憑條,依法不須由存款戶自己親自填寫,依一般社會經驗由他人代為填寫者比比皆是,況領取活期存款,並非以印章為唯一憑證,尚須存款戶之存摺始足領取,故無法僅因由非存款戶自己填寫存款憑條,即認領款者並非存款戶本人領取。邱正成等3人聲請鑑定取款憑條上字跡是否為邱正福所書寫,本院認無必要。依前說明,邱正成等3人對邱正隆等3人盜領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邱正成等3人主張邱正隆等3人利用保管邱鄧秀金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冒用邱鄧秀金之名義,將邱鄧秀金生前上開期間之存款盜領云云,核無可採。
⑶邱鄧秀金之存摺及印章於此期間皆由其本人保管使用,則
其所提領94年6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即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10之款項,均為邱鄧秀金之自由意識下所為,用途為何他人無權置喙。邱正成等3人主張邱正隆等3人盜領並侵占為己有之侵權行為,尚屬無據,應不可採。
⒉95年9月25日至95年11月3日,即附表編號11至14(邱鄧秀金95年9月14日住院後至95年11月22日死亡前):
⑴查邱鄧秀金於95年9月14日因血糖過低送建仁醫院急救後
之隔天已意識清醒,並於邱正德及其妻 黃寶貴 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時,告知其存摺及印章之藏放處,要求邱正德以其存款支付醫療開銷等情,業經證人黃寶貴證稱:「(問:95年9月14日邱鄧秀金發病過程,妳是否知悉?)知道」、「(問:當時邱鄧秀金之意識如何?)意識清醒,還要我記得帶健保卡,還交代我印章放在何處,必要時領出繳醫藥費」等語屬實(原審卷㈡第247頁)。雖證人方春治證稱:前揭存摺及印章,於邱水生死亡時即召開家族會議,決議邱鄧秀金之印章由邱正隆保管,存摺由邱正福保管云云,惟依前說明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邱正隆等3人提領附表編號11至14之款項既經邱鄧秀金之授權,即無侵害邱正成等3人權利之可言。
⑵次查邱正德於95年9月25日、95年9月29日各領出8,000
元支付邱鄧秀金住院看護費,95年10月3日領出50,000元係支付邱鄧秀金住院看護費8,000元、健仁醫院醫藥費10,
974元、泰和養護中心救護車資800元及照顧費21,000元、其他餘款9,226元則轉入95年10月收支結帳表,95年11月3日領出21000元支付 邱鄧秀泰 和養護中心照顧費等情,業據邱正隆等3人提出看護費、醫藥費、照顧費、救護車資收據及95年10月收支結帳表為證(原審卷㈠第153至
156頁),除上開9,226元轉入95年10月收支結帳表外,餘為邱正成等3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74、175頁),自堪信實。而觀之95年10月收支結帳表亦記載向母親提50,000元(原審卷㈠155頁),足證上開9,226元確係轉入95年10月收支結帳表,亦堪認為屬實。
⑶附表編號11至14之款項係經邱鄧秀金之授權而領出作為給
付醫藥費使用及餘9,226元轉入95年10月收支結帳表,邱正隆等3人並無盜領或侵占之情事,邱正成等3人主張邱正隆等3人盜領並侵占為己有之侵權行為,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⒊95年11月22日(即邱鄧秀金死亡當日)及至96年1月12日,即附表編號15、16:
⑴查邱鄧秀金於95年11月22日死亡,邱正隆等3人為處理邱
鄧秀金之後事,乃由邱鄧秀金之戶頭提領323,000元、570
0元用以支付邱鄧秀金之喪葬費,上開金額既係用以支付邱鄧秀金之喪葬費,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當不列入應繼財產,邱正成等3人對此並無任何權利可言,邱正隆等3人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邱正隆等3人於95年11月22日提領323,000元確係支付邱鄧秀金之喪葬費,業據提出收據及收條為證(原審卷㈠第
161、162頁),並為邱正成等3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74、175頁),自堪信實。又邱正成等3人不爭之上開收據及收條之金額合計368,350元多出邱正隆等3人於95年11月22日提領之323.000元,是邱正隆等3人所提出之收支表(原審卷㈠157、158頁),記載96年1月12日提領5,760元(邱正成等3人減縮請求5,700元),補喪葬費不足款4,310元,餘1,450元留作每年祭拜祖先的香燭用款等語,堪認為實在。
⑵附表編號15、16之款項係作為邱鄧秀金之喪葬費,邱正隆
等3人並無盜領或侵占之情事,邱正成等3人主張邱正隆等3人盜領並侵占為己有之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㈡綜上,邱正成等3人請求邱正隆等3人連帶給付3,553,300
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命邱正福應返還320萬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兩造公同共有,尚有未合,邱正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廢棄,並駁回邱正成等3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判決駁回邱正成等3人請求邱正隆等3人連帶給付3,553,300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並無不合,邱正成等
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邱正成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邱正福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