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係經思確有限公司(下稱經思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8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應經思確公司老闆 黏憲 將之請,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17之1號之「北區水族土城店」搬運貨物,見該店所有之臘腸狗1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臘腸狗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因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駕駛經思確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將該臘腸狗運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住處。 嗣黏憲 將經廠商告知並詢問當天至現場搬運貨物之員工後,始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7之4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居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又犯罪地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17之1號,且本件於98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亦無在本院管轄地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收文時所蓋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起訴時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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