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稚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稚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稚翔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被告丁稚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稚翔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館玉成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巷00○00號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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