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江家銘 相對人 江尤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前因罹患精神疾病,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 江瑞記 為輔助人,惟江瑞記已於103年2月22日死亡,顯無法繼續擔任輔助人乙職,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死亡時,法院得依受輔助人或其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江瑞記為輔助人,惟江瑞記已於103年2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字號卷宗核閱無訛,玆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為其4親等內之親屬,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輔助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與江瑞記婚後育有乙○○、 江翠娥 兩名子女,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江翠娥同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兼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處之訪視結果,據覆略以:相對人先前發病時不僅會有攻擊行為,亦會跑去簽賭,江瑞記擔心日後發生類似情事,恐須承擔法律責任,即向本院聲請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江瑞記患有肺癌,身體狀態每況愈下,於103年2月間過世,聲請人為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後相關事務,乃向本院聲請選任輔助人,另相對人未發病時像正常人一般,發病後即六親不認,過去有數次強制送醫及至便利商店毀壞物品經驗,目前定時服藥,精神狀況穩定,生活自理尚可,每月領有遺屬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江瑞記亦遺留100多萬元之財產予相對人,經濟狀況暫無疑慮,而聲請人現於新北市土城區車廠擔任裝設音響之客服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
00元,加班後更可達5萬元以上,其妻 李怡萱 則於幼兒園擔任老師,每月薪資3萬元,收入穩定,並據聲請人表示不放心讓相對人獨自居住在臺東,先前業已接相對人至新北市共同居住,俾利就近照顧,雙方關係良好,且會固定帶相對人回診就醫,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似無不妥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5月1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個案處理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及30頁),再斟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乙職,復獲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尤秀琴、 尤裕聰 取得共識,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聲請人自江瑞記過世迄今,遂一肩扛起照顧相對人之責,可謂母子之情甚深,彼此間並已建立緊密依附關係,又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惠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