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參、零點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小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驗後淨重分別為0.123、0.11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本院認依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足證明該等物品在性質上均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聲請人復未將該等物品送請鑑定,從而該等物品是否確留存毒品而無從析離,亦無從判斷。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認該等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制違禁物之積極事證,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要屬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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