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03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 黃琬娟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就被告姓名均誤載為「黃琬娟」,核屬前揭規定所指其他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然錯誤,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